发布时间:2016-01-22 16:24:44 发布栏目:佰卓观点
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5月19日,一外籍男子在广州某酒店提取邮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邮包内查获褐色块状物50包,经鉴定,净重6990.35克,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公安机关以走私毒品罪将该外籍男子予以拘留、逮捕。外籍男子辩称自己是提朋友代收包裹,并不知情邮包内是毒品,主观上不具有走私毒品的故意。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该外籍男子是否主观上具有走私毒品的故意。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必须是明知。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另根据《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的八种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行为人具有以上八种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走私毒品罪主观故意的认定除行为人承认明知或者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外,在行为人否认主观明知的情况下,法院可结合案件已查证的事实进行主观故意的推定。即使行为不认罪,但结合案件已查证的事实,如行为人具有《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的八种推定情形之一的,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法院一般会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毒品的故意。
本案中,法院最后依据该外籍男子在执法人员检查时具有丢弃携带物品逃跑等行为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走私毒品的故意。